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41號),經本院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姊弟關係,於民國95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背部、頭部,又用雨傘毆打其手、頭部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枕部頭皮挫傷、左頰部挫傷3x2.5公分、腫脹皮下瘀血、右上唇挫傷腫脹、右前臂第三指挫傷紅腫、右膝挫擦傷4x
2公分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至於強制罪部分另以96年度簡字第1161號審結),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