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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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投監稽違駕字第65─Y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以下略)一、酒精濃度過量。(以下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下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時十五分許之前,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四八毫克以上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七十四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四‧七公里處,因精神不支,停於路肩休息。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時十五分許,為巡邏員警發覺,經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投監稽違駕字第65─Y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執照六個月。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略稱:員警稱飲酒地點至中彰快速公路四‧七公里處,已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該路段應有巡邏取締之勤務;伊駕車行駛未經警攔檢取締,亦未發生事故,伊為避免發生危險,仍停於路肩休息,而遭員警取締酒醉駕車後,再叫伊開車離去,其作法罔顧伊之性命財產云云。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臺七十四線省道(即中彰快速道路)南向四‧七公里處路肩,經警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O‧四八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一紙附卷可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異議人被查獲時,係於臺七十四線省道南向四‧七公里處之路肩,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臺七十四線省道屬封閉型道路,出入須經由由匝道,;異議人既非停於路肩處後再飲酒,自用小客車內復非他人代為駕駛至該處,異議人應不可能憑空降落至查獲地點;則查獲員警以此推論異議人自飲酒地點至南向四‧七公里處,應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三)異議人陳稱:伊停留在路肩約四十多公鐘左右才被叫醒云云;按人體中酒精濃度達於平衡後,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降低;異議人經警檢測時,高達O‧四八毫克,足見四十分鐘前,異議人駕駛小客車,行駛於臺七十四線省道時,其酒精濃度應更高於O‧四七毫克,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禁止駕駛之O‧二五毫克。
(四)汽車駕駛人之酒精濃度過量時,即不得駕車,如已過量,仍有駕車之行為,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為警臨檢停車後查獲為必要;異議人認其係停於路肩被查獲,非屬酒後駕車云云,顯係解釋法律錯誤,自不足採。
(五)異議人更主張:該路段應有巡邏取締勤務,伊於駕車行駛中未經警攔檢取締,亦未發生事故云云。但查,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不可能於每一時間、每一地點均有警車巡邏,否則以臺七十四線省道之長度,豈非要求配置成千上萬之員警?而異議人如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即可能由單純酒後駕駛之行政違規,昇高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刑事犯罪,最高可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異議人豈可以駕駛中未被取締或未發生交通事故,而主張非酒後駕車?
(六)異議人另主張:伊為避免發生危險,仍停於路肩休息;員警取締伊酒醉駕車後,再叫伊離去云云。但查,異議人如有避免發生危險之最大善意,應恪遵【酒後不開車】之守則,而非酒後駕車後,已對沿途使用道路之駕駛人、行人或沿線住戶(酒後駕車不乏有失控衝撞路邊住戶之實例,此為公知之事實)產生潛在危險後,因精神不濟再停車於路邊。至承辦員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禁止異議人駕駛,並採取拖吊異議人之小客車離開現場的措施,尚有未洽,惟此係行政執行之方法適當是否,並無違法可言,亦不得因執行員警措施不當,反溯推論異議人酒後駕車係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時十五分前四十分鐘許,酒後吐氣濃度高於O‧四七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七十四線南下四‧七公里,堪認屬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千元併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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