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玉琪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玉琪固坦承開立有前揭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而該帳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各該筆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接到電話說媽媽被綁架,伊雖半信半疑,但電話中對方說如果沒錢的話就先給他帳戶作抵押貸款,之後帳戶會歸還,伊當時又聯絡不上媽媽,就將很久沒使用的帳戶交出,但之後一直跟對方約時間要拿回帳戶,對方卻一直改時間,後來就消失聯絡不上,等到伊發現帳戶被鎖住,要去報案警察就說伊是嫌疑犯,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惟按:
㈠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份,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一般民眾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險業務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見偵字第1109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交出帳戶將可能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已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況被告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知道有人會假裝親人被綁架,然後來詐騙嗎?)我知道,我那時候其實半信半疑,但基於以防萬一的想法,我覺得還是要先配合他,我怕是真的」、「(問:為何決定要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他跟我要兩個帳戶,我就給他兩個沒有在用的,一個是華南銀行帳戶,一個是統一證券的,但我不確定銀行是哪一間」、「(問:所以這兩個餘額都很少?記得大概多少嗎?)應該都不到100元」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24頁正面),可見被告對於媽媽遭綁架一事是否真實有所懷疑,並已預見其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遭他人使用,方決定交出較沒使用、餘額較低之帳戶,佐以電話中對方說要拿伊之帳戶作貸款,要幫伊作進出紀錄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此種以空帳戶偽作交易進出紀錄以取得貸款,與一般合法之申貸程序迥異,被告身為金融相關之保險業從業人員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在知悉對方會以其帳戶違法申辦貸款之狀態下仍交付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容認詐騙集團成員以違法之方式使用其帳戶,自亦無從排除該帳戶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除前揭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外,尚有玉山銀行帳戶,其中華南銀行帳戶係於被告交付帳戶前甫開戶(開戶日期:
105年5月11日),且被告隨即將開戶金領出,故被告交付帳戶當時該帳戶內並無餘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5年2月後即無交易紀錄,被告交付該帳戶當下亦無餘額;而玉山銀行帳戶則於105年間皆為被告之薪轉帳戶,通常於每月15日會有薪資匯入等情,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分別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591號卷第16頁背面、偵字第17495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29頁),自被告僅交付無餘額之帳戶,卻保留薪轉帳戶繼續使用觀之,被告交付帳戶當下,實已衡量過利弊得失,慮及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人使用,方決意交出對自身而言並無損失之無餘額帳戶,是被告辯稱當下伊完全失去判斷力,人家說伊媽媽被綁架要伊交出帳戶,伊就交出帳戶云云,亦難遽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將華南銀行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 江銘洲 、 鄧仲智 、 吳威陛 、 楊承儒 、 陳嘉伶 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楊承儒、吳威陛、江銘洲、被害人陳嘉伶、鄧仲智,屬1幫助行為侵害5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
3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
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7495號),因
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174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