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所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吉時宇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非佳,難認具有悔意,原審量處前揭所述之刑度,似有過輕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李秉錞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吉時宇、 周芃瑛 2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原審已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一節加以審酌,),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呂宜臻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秉錞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街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埔一街300號前時,欲迴轉至同路段對向車道往南平路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PAULCALEBJOHN(澳大利亞籍,中文姓名:吉時宇,下稱吉時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配偶周芃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周梵瑛 ),行駛於A車後方,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而李秉錞未能及時煞停車輛,將B車輾壓於A車車底,致吉時宇受有背部、右肩、胸壁、雙下肢、雙手掌挫擦傷等傷害,周芃瑛則受有雙膝、雙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2人所受傷害錯置)。李秉錞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吉時宇、周芃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於偵訊中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吉時宇、周芃瑛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號碼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元中醫診所病歷號碼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晨芳婦產科診所病歷號碼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路段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依前揭規定,應於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吉時宇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雖依卷附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見偵卷第34頁),告訴人吉時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然被告於偵訊中並未就此主張告訴人吉時宇與有過失,且未敘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具體理由。而據告訴人吉時宇於警詢中稱:我看見被告時,我有先行減速,我以為被告會禮讓我先行,而當我要通過時,我就被被告碰撞而肇事;我有發現被告在我右前方,距離約10公尺,我減速來預防事故發生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可知其騎乘B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已注意被告駕駛之A車在其前方,並減低車速防免事故發生,則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告訴人吉時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於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吉時宇、周芃瑛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其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吉時宇、周芃瑛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