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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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肆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記載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更正為「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後,接著再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補充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7時1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永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吸食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吸食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物依職權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一)本案被告遭警拘提前,警方已從監聽譯文得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他命犯行,被告遭員警查獲後,另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25頁),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毒品驗餘淨重為0.035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16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毒品器具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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