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友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喝酒騎電動自行車沒有刑事責任,跟一般自行車一樣只有罰款,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可參)。查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為其推動之動力,係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本案係使用電力驅動自行車之情,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參,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均歸類屬「慢車」,而慢車駕駛人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第7款僅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之罰鍰。故就行政罰部分,立法者將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認為類似於一般純粹腳踏之自行車,然此僅為立法機關制訂行政罰之選擇,與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立法意旨無關,亦不影響刑法上動力交通工具之定義與認定,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於90年、102年、105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判處罰金24,000元、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作務農,已婚,家有父母親、1小孩、2外孫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