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宗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甲后路708號前時,適告訴人 吳陳錦蘭 步行在該路段,惟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臉頰、眉瘀傷、腦震盪、左側手肘擦瘀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嗣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