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選任辯護人蔡易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21、4898、5781、583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陳秀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俊毅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旅尉 、李俊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陳旅尉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在彰化縣某賭場,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施浩仁」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子彈6顆而持有之(陳旅尉所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嗣因陳旅尉擔心遭警方查緝,乃於同年4月底至5月初,在彰化縣花壇鄉公有市場,將前開子彈連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由李俊毅保管,李俊毅同意為之保管而受寄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6發。嗣警於105年5月18日上午6時30分持搜索票前往李俊毅住處,當場查獲前開因缺撞針零件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
書記官陳秀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