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 柯淑偵 被告 陳隱洲
朱健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隱洲、朱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 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隱洲、朱健廷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健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隱洲、朱健廷等2人(下合稱被告等2人,單稱被告姓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伊佯稱為檢察官,因伊涉嫌販毒案件,需接管被害人帳戶內金額以進行調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前,依指示將其自銀行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4萬元交付與朱健廷,朱健廷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與伊。嗣朱健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高雄市某處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與陳隱洲,再由陳隱洲分配報酬2萬5,000元與朱健廷,陳隱洲則取得1萬9,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陳隱洲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伊目前無力清償,待伊出獄後,再分期償還原告等語。
(二)朱健廷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1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陳稱:伊願意賠償,然伊目前需執行刑期,無法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隱洲已於本院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朱健廷亦於本院刑事庭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表示願意賠償(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7頁),而均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6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2人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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