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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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提起上訴,及移
三、五0五六、六00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及附表所示切結書上偽造之「 陳志明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撒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巷、一九0巷空軍三村國宅內,見新竹市政府所有交由國宅處管理,而由己○○管領之不鏽鋼門置於牆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徒手竊取上開不鏽鋼門五面,得手後,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將上開不鏽鋼門運往設於新竹市○○路
五十五、五十七號之「聯進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十八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甲○○,並冒用「陳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之簽收欄內偽簽「陳志明」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甲○○,用以保證所販售之不鏽鋼門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明及甲○○等人。壬○○繼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至「聯進行」,將其所撿拾三十一公斤之 白鐵 以相同之價格販售予甲○○,並承前開概括之犯意,冒用「陳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之簽收欄內偽簽「陳志明」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持以交付給甲○○,亦用以保證所販售之白鐵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明及甲○○等人。嗣經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在「聯進行」發現上開不鏽鋼門五片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弘法宮」廟前,見辛○○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一七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五千元)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支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與 蔡松村 (按000年0月0日生,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在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共同竊取乙○○所有之不鏽鋼桶一個(價值約四千五百元),得手後將上開不鏽鋼桶載運至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東西向資源回收場」,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 游樹欉 。
(四)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因上開HOI—五一七號機車故障,而將該車送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源大車行」委託戊○○修理,詎壬○○見丁○○放置於該店修理,車牌號碼為000—O二八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三萬元)之鑰匙並未取下,即趁戊○○不注意之際,以該支鑰匙發動前揭機車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戊○○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獲壬○○竊取前揭HOI—五一七號、BWM—O二八號重型機車之情事。
(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在新竹市○○路○○道路天橋下,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二八五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壬○○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蔡松村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一五三號竊盜案件警訊、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己○○、辛○○、戊○○、告訴人乙○○、丁○○、庚○○指述綦詳,且據證人游樹欉、甲○○證述甚明,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己○○、辛○○、乙○○、戊○○、庚○○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六號卷第二十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卷第十三頁、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一五三號卷第十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卷第十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0二號卷第十三頁)、切結書二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六號卷第二十三頁)、查獲不鏽鋼門五片之現場照片六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六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查獲BWM—0二八號機車之照片二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卷第二十二頁)、查獲HRW—二八五號機車照片之四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0二號卷第十一、十二頁)、BWM—0二八號、HOI—五一七號、HRW—二八五號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等件(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卷第十四頁、十七頁至十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0二號卷第十六頁)附卷足稽,以及被告所有用以竊取HRW—二八五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竊取不鏽鋼門、不鏽鋼桶、重型機車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冒用「陳志明」名義偽造切結書並交付甲○○而行使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國」及蔡松村等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三)竊盜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皆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而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撒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三)、(五)所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三)、(五)所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然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遺棄罪、過失傷害、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年僅五歲及七歲之子女尚須扶養,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附卷足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二八五號重型機車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切結書上偽造之「陳志明」署押共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切結書二紙,雖為被告用以犯罪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甲○○,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表┌──────┬────────┬────────┬────────┐│編號│時間│販售之物品│偽造之署押││││││├──────┼────────┼────────┼────────┤│一│九十二年三月間│不鏽鋼門五片│簽收欄內偽造「陳│││││志明」之署押一枚│├──────┼────────┼────────┼────────┤│二│九十二年四月十九│白鐵三十一公斤│簽收欄內偽造「陳│││日││志明」之署押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