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及移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叁公克,包裝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肆支、杓子壹支及包裝袋壹包(即總計夾鏈袋叁拾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叁公克,包裝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肆支、杓子壹支及包裝袋壹包(即總計夾鏈袋叁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案件,分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住處、臺中縣市加油站廁所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天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杓子一支、分裝袋一包(內有夾鏈袋共計三十八個)及海洛因五包毛重一點九公克(驗餘淨重0點五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文化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驗餘淨重0點一七公克,包裝重0點三四公克);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與南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公克,包裝重0點二六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可能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也可能是我在吸食海洛因期間買一些來戒海洛因,而該類藥物內是否摻有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一)被告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確認結果報告、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份在卷,且有先後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四支、杓子一支、分裝袋一包(內有夾鏈袋共三十八個)、海洛因七包扣案可稽,扣案之海洛因七包經送驗結果,均係海洛因無訛,其中五包合計驗餘淨重0點五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七公克(包裝重0點三四公克)及另一包驗餘淨重0點二公克(包裝重0點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甚明。
(二)被告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可佐。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語,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是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可能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惟按吸入含有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可資參照,且查,被告未能提出該施用安非他命之友人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處於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密閉空間內,間接吸入該二手煙之事實,所辯已難採信;又倘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二手煙氣,其亦已具施用安非他命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再辯稱:可能因服食戒毒藥物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既未提出其所服食之藥物名稱,亦未提出其服食之時間地點及開立藥物機構名稱,以證其確有服食藥物,亦未提出其所服食之藥物以供本院送驗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成份,是究有無服用戒毒藥物,又所服食之藥物是否係供戒毒之用,均有可疑,是此部分所辯,亦難可信
(三)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戒治期滿,並因該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佐,是被告確係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事証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重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案件,分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遞加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七包,其中五包合計驗餘淨重0點五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七公克(包裝重0點三四公克)及另一包驗餘淨重0點二公克(包裝重0點二六公克),總計淨重0點九三公克,包裝重一點七六公克,係被告所有於現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四支、杓子一支、分裝袋一包(即夾鏈袋共計三十八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一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後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除起訴部分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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