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9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詎婚後兩造關係逐漸冷淡,近1、2年已幾無交談及互動,且已討論離婚事宜,惟被告遲未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嗣被告於111年6月27日離家後不願返家,聯絡無著,致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雙方並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二)經查:⒈兩造於105年4月2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原同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實。
⒉原告主張婚後兩造關係逐漸冷淡,近1、2年已幾無交集及
互動,嗣被告於111年6月27日離家後不願返家,聯絡無著,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有同住,伊也同住,兩造多少會吵架但會和好,就各自上班,下班後都在房間,都沒有出來客廳,被告跑走伊沒有看到,一開始伊有打給被告問為何這麼多天沒有回家,被告說她在工作,伊說工作也可以回家,第二次伊再打給被告就沒有接,被告也無打給伊,被告從111年5、6月離開迄今,兩造婚姻無維持必要,被告也不回來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以觀,本件兩造同住期間互動冷淡,分居無共同生活
亦已近1年等情,業如上述,此一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被告離家後未歸,且聯繫無著,造成兩造迄今未能再同居生活之局面,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有可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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