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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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9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吳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陸日先行對吳文豪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被告吳文豪因無故連續按舍房報告燈,場舍主管通知教區科員後將該員留置忠三舍舍房走道冷靜情緒,卻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15分許,無故衝向值勤主管並作勢攻擊,足認該員有暴行之虞,有施用戒具之必要,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又「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該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紙在卷可憑,又戒護人員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授權人員核准,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1付,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解除手銬,施用時間未達4小時,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之處分,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未逾越必要程度,且屬急迫,合於羈押法之規定。從而,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