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婉韻被告林金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47號、第11948號、第37378號、第48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婉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 林金疄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張婉韻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47號、第11948號、第37378號、第4828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具保人經本院依其住居所通知攜同被告遵期到庭,而被告仍未到庭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7378號卷第234頁、第23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5頁、267頁、第291頁、第450至460頁、第464至468頁),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存卷憑參,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茵絜
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