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鐘有德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員山路235巷1號」應更正為「建八路3號探索旅館」外,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鐘有德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20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殘渣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8號被告鐘有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有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便利商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後,擬供已施用。嗣於110年12月9日20時2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17號房內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殘渣袋1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鐘有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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