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殘渣罐壹瓶(毛重柒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被告林英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30日)期滿。
扣案之四氫大麻酚(毛重7.52公克,驗餘量微無法秤重)等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殘渣罐1瓶(毛重7.5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其因與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