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30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科臨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科臨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岳霖 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為科臨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科臨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科臨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自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林昆賢 業於101年1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利該公司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2年8月1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本應以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昆賢為清算人,惟林昆賢於101年1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林潘五妹 嗣於102年7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9月17日新北院清家試102年度司繼字第1793號函、第1983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2年8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營業稅共計新臺幣697,28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基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李岳霖律師為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及李岳霖律師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科臨實業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