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練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 練美鳳練美嬌林德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本院100年度家再易字第7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所為100年度家再易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未繳納,經本院於103年1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人於103年1月20日收受裁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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