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言,復為同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12時20分許,在花蓮縣明義國小前人行道處,因停車位置、方式不一規定,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停車的位置,未寫禁止停車標誌,且地面未畫紅線或黃線,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1、異議人對於其駕駛0608-GY號自小客車,在裁決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停車之事實,並未爭執,且有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 林彥甫 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94年10月27日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停車照片1張可佐。
2、次查,異議人停車處所,已佔用到明義國小前人行道一節,業經證人林彥甫到庭證述無訛,質諸證人林彥甫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異議人當時所停放的位置?)明義國小側門前,異議人停車的地方不是停車格,她是停在車道及人行道的中間,車頭前方有佔用到人行道,這個地方是不可以停車的。」等語,而觀諸異議人遭舉發照片,其車輛停放地點,係明義國小前人行道與車道中間,其車身確實有佔用到人行道,綜上,本案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