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查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97年6月9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9,5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已於96年3月3日執行),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2月2日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嘉義縣○○鄉○○○○○路,因酒駕被警查獲,上述案件已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96年度偵字第2905號)責令繳付公益善款3萬元,而且繳納完畢,監理站又因本案開出裁決書處罰49,500元,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就裁決書所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請裁定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惟查:
(一)異議人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96年2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4公里處不慎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發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5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指定之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支付3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5月1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5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於96年6月27日捐款3萬元,又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97年4月30日屆滿,而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等情,有異議人之生化檢查報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匯款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原處分機關嗣又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酒後駕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警舉發交通違規,而作成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施以道安講習,亦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甚明。
(四)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規定甚明。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參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參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同法第
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按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尚須被告同意,與法院之裁判性質上屬於司法裁判不同,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無需依該條文規定補繳差額;且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乃係考量受處分人之違法動機、狀況以及對公益之維護,而決定捐款金額,其指定之捐款金額是否低於交通違規所應裁罰之最低金額而有失當,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不得以此為行為人應再受行政裁罰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若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命行為人支付其所指定之金額,即足令行為人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亦無再另處以捐款與原處分罰鍰差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3萬元,業如前述,即已受到實質之制裁。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書所處罰鍰49,500元全部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另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所為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之,且不在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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