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甲○○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附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1事不2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準此,行政機關(即抗告人)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結果而定,再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即抗告人)自不得逕予裁罰,惟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無刑事處罰,自無1事不2罰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即抗告人)仍得裁罰之。
㈡再按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55毫
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不法之狀態已達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受處分人(即原審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經移送檢察官偵辦,雖經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惟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之行為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行政機關(即抗告人)本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中所定「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1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乃係1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且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確定同1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自無「1事不2罰」之事實,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即抗告人)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裁罰,此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見解亦同。
㈢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
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所之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判決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㈣處罰機關(即抗告人)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在受處分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已無刑事處罰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於法縱有未洽;惟查本案行為人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如僅依緩起訴內容指定向公益團體繳交三萬元,即可免除行政罰鍰,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鼓勵一般民眾過量喝酒駕車之效應(亦即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其處罰反而較輕)。故本案原裁定顯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原意,更恐將嚴重危害我國交通安全,而無法有效遏止酒醉駕車所造成國人傷亡慘劇一再發生。準此,本件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緩四萬九千五百元,而受處分人之捐款三萬元予以抵扣,應再補繳不足數最低罰鍰之款項一萬九千五百元,始為適法,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即原審異議人於96年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查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97年6月9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已於96年3月3日執行),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又受處分人因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乃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支付三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5月1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5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受處分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於96年6月27日捐款三萬元,又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97年4月30日屆滿,而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等情,有異議人之生化檢查報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匯款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雖以: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1事2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甚明。
3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甚明。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參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參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1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1行為再為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4又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1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就同1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5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
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按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尚須被告同意,與法院之裁判性質上屬於司法裁判不同,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無需依該條文規定補繳差額;且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乃係考量受處分人之違法動機、狀況以及對公益之維護,而決定捐款金額,其指定之捐款金額是否低於交通違規所應裁罰之最低金額而有失當,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不得以此為行為人應再受行政裁罰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若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命行為人支付其所指定之金額,即足令行為人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亦無再另處以捐款與原處分罰鍰差額之必要。
6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受處分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三萬元,業如前述,即已受到實質之制裁。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對其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書所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全部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另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所為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之,且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惟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
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1,不得對於同1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94年台非215號判例、95台非284號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1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1種刑事處罰。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捐款所為之處分命令於確定後,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刑事裁判確定處
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前依檢察官之命令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所產生之財產上不利益,與罰金無異,自屬刑事處罰,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又駕駛人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統一裁罰基準之最低罰鍰為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其未達上開最低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上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暨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尚須補繳不足之一萬九千五百元,始為適法。
四、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本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受處分人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僅三萬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統一裁罰基準之最低罰鍰為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則本件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受處分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一萬九千五百元,始為適法。抗告人以本件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款項之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應屬有據。原裁定未查,將上開「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千伍百元部分撤銷」,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即有未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受處分人裁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因未扣除緩起訴處分所繳納之三萬元罰金(即處分金),亦有未洽。受處分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罰鍰處分,改裁處受處分人甲○○應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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