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外,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犯罪日期│94.04、05月間某日及│94.12.22.│92.07、08月間某日起│││94.09.30.││至95.05.01.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861號、第9928號│9861號、第9928號│9861號、第992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上訴字第536號│96年上訴字第536號│96年上訴字第536號││實├──────┼──────────┼──────────┼──────────┤│審│判決日期│96.04.17.│96.04.17.│96.04.17.│├─┼──────┼──────────┼──────────┼──────────┤│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上訴字第536號│96年上訴字第536號│96年台上字第367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5.04.│96.04.17.│96.07.06.│├─┴──────┼──────────┼──────────┼──────────┤│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0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合│不予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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