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蔡金墻 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商請原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清償期限為一年,屆期前 蔡金牆 無力繳納本息,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里段六五七之一六九地號之土地○○里鎮○里段一三五六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六之四十六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案號為 鈞院 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五五○號),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繳本息十萬元(由蔡金墻以 鄭添福 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無資力另持之向他人借款,但後支票未兌現,由原告以現金十萬元收回該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繳六萬五千元,直接由被告簽發收入傳票予原告,總共該次借款由原告代蔡金牆繳納本息十六萬五千元,被告方准撤銷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蔡金墻與被告商量換約,繼續向被告借款,換約時被告原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原告明知蔡金墻已無資力,只同意作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不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換約當天,訴外人即被告職員 葉志烈 並囑翌日要原告帶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以證明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具有資力。隔日原告攜來所有權狀,葉志烈竟說尚須審核,要求二日後方寄還原告,原告不疑有詐,將所有權狀留在被告處。二日後原告前往取回所有權狀,由於葉志烈出差,原告連續前往二次後,葉志烈隔壁小姐告知原告葉志烈將會以郵寄方式寄還原告,不用再到被告營業處所。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原告收到被告寄回之所有權狀,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原告因家鄉內侄發生車禍擬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借款加以幫忙,方發現系爭不動產已遭被告設定登記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存續期間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至一○七年六月三日、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五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發現後立即通知被告加以塗銷,惟未獲被告應允。
㈡原告因蔡金墻無力繳納積欠被告之借款而曾代繳十六萬五千元,既知蔡金墻已無
力繳納貸款本息,焉有可能再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經查被告確已知曉蔡金墻無資力,是以如借款繼續換約,非有連帶保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無法准其繼續換約,是以方會假借理由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權狀,不經原告同意設定虛偽抵押權。
㈢原告曾就被告承辦人員葉志烈偽造文書犯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提起告訴,固經花蓮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四月六日、四月二十四日偵查庭訊問期間,葉志烈也自承原告所有印章是其自己所刻。
㈣系爭抵押權有關之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沒有一項簽名係原告
親自簽署,其中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甲○○,在貴會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曾將後開本人所有房屋抵押貴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其書寫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明顯即知並非原告所書寫,因鈞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五五○號被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是以一般債權人查封,不是實行抵押權,可見前開切結書內容「曾將後開本人所有房屋抵押貴會」,與事實不符,係出於偽造。又切結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然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原告尚代蔡金墻繳交積欠貸款之本息,而當日原告所以願幫蔡金墻繳交六萬五千元之本息,乃因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進行協調時,要求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前繳交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前,由蔡金墻與被告換約,另要求被告於辦完手續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原告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簽署切結書,因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原告尚在籌錢繳交蔡金墻所積欠之本息,俾能迅速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安有可能立切結書,設定新抵押權之理。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㈠原告所述承辦人葉志烈盜刻印章、違法辦理設定抵押權事,與事實不符,葉志烈
在辦理換約時,已當面與原告說明換約之一切事項,經原告同意,才與被告簽立換約各項文件及切結書,並提供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另印章也經原告同意由葉志烈刻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告訴葉志烈偽造文書乙案,亦經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終結在案。
㈡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雖無原告親自簽
名,但係經由原告同意,並拿三千元委託代書辦理,並簽定切結書。因蔡金墻向被告之貸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蔡金墻無力清償,被告為確保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依一般債權人執行,並依法定期拍賣,嗣後原告協同蔡金墻到被告處表示願處理債務,並繼續辦理展期手續,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先簽妥貸款申請書,切結書及本票,原告並同意以其財產當副擔保品方式提供被告設定抵押,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提存所欠利息六萬五千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聲請法院撤回執行,同年六月九日辦妥抵押權設定,同年六月十二日辦妥展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任蔡金墻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後因蔡金墻未
依約繳納本息,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八四號,債務人為蔡金墻、原告及其餘連帶保證人,債權金額為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因雙方達成和解而撤回執行。
㈡在和解後原告有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給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交付所有權狀原本給被告時有無授權被告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之承辦人員在系爭不動產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
,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李懷智 到庭,及聲請將切結書(本院卷三五頁)、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四四九號偵查卷五三頁本票(面額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發票人蔡金墻、原告、訴外人 何海 )送請有關單位鑑定,切結書須鑑定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本票須鑑定日期及金額有無加以變造塗改云云,惟本院認為綜合本件卷宗全部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所調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五○號被告對蔡金墻、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卷宗暨花蓮地檢署前開偵查卷宗,已足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故原告聲請調查之前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茲詳述理由如下:
㈡被告因蔡金墻積欠之借款未按期繳納,而以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八四號確
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定期拍賣中,執行期間原告多次具狀請求暫緩或停止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陳稱:「我希望將我被查封之房屋抵押給債權人(即被告)後,請求債權人撤回執行」,債權人代理人則當庭陳稱:「要回去向主管報告核可後才能同意」,有該次執行調查筆錄可憑(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五○號卷八一頁),之後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具狀陳稱:「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五○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貴法官調查時到庭有富里農會(即被告)曾能權先生和借款債務人蔡金墻保證人甲○○(即原告)請求停止拍賣保證○○里鎮○○街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保證人願將北平街房屋給富里農會設定,蔡金墻在期內付利息、法院訴訟費和罰金,因中間隔著星期六和星期日清明節,到本月十日借款債務人蔡金墻和保證人甲○○到富里農會繳納六萬元,農會要六萬六千元才夠,問農會為何要那麼多,農會說算到五月底利息,要辦手續時間,我們答覆隨到:::,農會曾先生拿保證單要蔡金墻再找一保證人和甲○○保證房屋辦理設定和錢一起拿給農會辦理,照理保證人甲○○的保證和房屋設定已超過借款數額不應該為難。因時間緊迫懇請貴法官高抬貴手,不要拍賣,等候蔡金墻找好另一保證人和填好新約、繳錢一起辦理,再撤銷,現在正在辦理手續」等語(附於該執行卷八七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即具狀聲請撤回執行(撤回執行狀附於該執行卷一○二頁)。可見於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確為被告與原告和解撤回執行之條件之一,原告亦應允設定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
㈢再者,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四四九號原告告訴被告職員葉志烈偽造文書之
偵查案件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程序時承辦檢察官曾提示面額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本票、切結書(如本院卷三五頁)予原告,並問本票及切結書上甲○○(即原告)之簽名是否原告所簽?原告答稱:「是的,我簽名字是同意替蔡金墻擔保的,沒有同意設定抵押:::」,有該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參(附於該偵查卷六一頁正面),可見面額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本票、切結書上原告之簽名均屬真正,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真正(本院卷四三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辯稱「偵查卷時本票只有提出影本,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為真正,但應該是原告在最初擔任蔡金墻連帶保證人時所簽發。切結書當時也提出影印本,但因模仿字跡很像,提示時間很短,所以原告以為他有簽,實際上他沒有簽,而且原告當時有補充,只是同意擔保借款,沒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本院認為從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原告急於與被告和解撤銷查封,提出簽立新約、同意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等和解條件後,被告始同意進而撤銷查封(如前四、㈡所載),原告於換約過程簽發與蔡金墻積欠被告同額之本票(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簽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甲○○(即原告)在貴會(即被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曾將後開本人所有房地抵押貴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本人茲再向貴會聲明該項房地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屬自用,並未與他人訂立租賃關係存在,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此致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立切結書人甲○○,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土地標示○○里鎮○里段六五七之一六九號,房屋標示○○里鎮○里段○○○○號(即系爭不動產)」之切結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而原告自承其識字,在部隊辦過人事行政,也參加文藝函授班第三期畢業(本院卷四三頁筆錄參照),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當時對檢察官訊問內容之回答,應屬真實可採。原告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予以否認,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則前開本票、切結書確為真正,益證原告曾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曾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以此作為請求被告撤回系爭不動產執行之條件之一,則被告辯稱係基於原告授權而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以其未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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