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取締現場照片2幀、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加重幫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兼衡被告年22歲,以務農為業,家境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5號被告黃柏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6日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與新德街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經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