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驛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揭明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參照)。由是可知,受刑人縱使「未履行緩刑負擔」,充其量祇是滿足了撤銷緩刑之形式要件(必要條件),上揭裁量撤銷主義明揭之「實質要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充分條件),亦即受刑人在後續之緩刑期間,是否不再具有戒慎行止,避免再蹈刑章之期待性,顯非徒以未履行負擔即可滿足或當然證立。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尤以行為人係因違反緩刑附條件之負擔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期間有無履行暨其程度,違反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之所以不履行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對於被害人權利平復之意願或努力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驛騰前因犯幫助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41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德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黃雍和 ),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及方式為:受刑人與共同被告 謝榮興 、 賴俊雄 、 侯建南 等4人願連帶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等4人於民國108年9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另餘額100萬元自108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中,前開判決於108年10月18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等4人於109年3月16日前,僅由謝榮興支付20萬元予被害人,尚餘100萬元未支付乙節,此有受刑人與謝榮興、賴俊雄、侯建南等4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執行筆錄各2份、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等4人確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按期支付款項給德建營造有限公司,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惟受刑人對於未按期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乙事,其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執行傳喚時陳稱:因為當初謝榮興在調解時表示要全權處理,因而受刑人才沒有支付賠償予被害人等語,此與賴俊雄、侯建南於該署受執行時之陳述相符,是以受刑人因謝榮興承諾會支付全部賠償款項,故答允連帶賠償被害人之調解內容,而未主動賠償被害人,然受刑人嗣於109年5月5日匯款100餘萬元予被害人,故受刑人等4人業已賠償被害人120萬元,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因已受償120萬元,對於是否撤銷緩刑無意見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1份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確非故意違反緩刑所附條件,復無證據顯示受刑人係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重大,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