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DINHTHANHDAT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7300號、第16504號、第2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子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DINHTHANHDAT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子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子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起訴書誤載為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8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涵 」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後非法持有之。
二、鍾子文、DINHTHANHDAT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阿湖」、「KHOIPHEPHA」等販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販毒集團之成年成員將甲基安非他命經由DINHTHANHDAT交與鍾子文,再由該販毒集團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與買家聯繫,俟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與該販毒集團成員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交易訊息後,即通知DINHTHANHDAT,並由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鍾子文聯繫,且指示鍾子文於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地點完成交易。後於108年6月11日1時45分許,DINHTHANHDAT收到上開販毒集團成員所傳送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訊息時,即以前揭方式指示鍾子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而完成上開毒品交易。 嗣鍾子文 於108年6月12日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於該住處及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鍾子文當場即主動供出DINHTHANHDAT與其相約於108年6月13日20時45分,在桃園市○○區○○○街與青年路3巷口碰面欲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警方調查,而DINHTHANHDAT於上開時、地欲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子文之際,即為警方上前拘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至
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DINHTHANHDAT桃園市○○區○○路○○○○○號之居處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DINHTHANHDAT、鍾子文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5、11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DINHTHANHDAT、鍾子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4549號卷第15至21頁,偵字第17300號卷第8至14頁、第20至21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100至101頁、第103頁,偵字第16504號卷第12至18頁、第60至61頁、第71頁,毒偵字第3261號卷第11至15頁、第48至49頁、第5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9至11頁,訴字卷第65至67頁、第81至86頁、第10
9至114頁、第167至18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UL/2019/0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108年7月3日UL/2019/0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108年7月25日UL/2019/00000000號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8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549號卷第3至4頁、第7至14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偵字第17300號卷第26至39頁、第42至57頁、第59至66頁、第88頁、第92至93頁、第105至106頁、第11
7至121頁,偵字第16504號卷第11頁、第29至45頁、第47至51頁、第66至69頁,毒偵字第3261號卷第10頁、第24至32頁、第34至38頁、第42頁、第51至54頁、第63至67頁、第70之1至7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子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DINHTHANHDAT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鍾子文、DINHTHANHDAT販毒前低度之持有行為,分別為販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鍾子文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鍾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事實欄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共同被告DINHTHANHDAT處取得,而DINHTHANHDAT亦因被告鍾子文之供述而遭查獲並經檢察官一同提起公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年10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343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39頁),爰就被告鍾子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鍾子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上開數減輕刑責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被告鍾子文除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外,還與被告DINHTHANHDAT一同從事事實欄二所載之販毒行為藉以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其等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復斟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依被告2人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並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在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子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鍾子文之辯護人雖辯護以:請念及被告鍾子文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且現有正當工作,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惟查,禁絕毒品乃我國政府行之有年且多方宣導之政策,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明瞭,以被告鍾子文之學、經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鍾子文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且經政府大力宣導禁絕毒品交易,卻仍與被告DINHTHANHDAT以事實欄二所載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謀利,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加流通難禁,助長毒品擴散,將使本來沒有接觸毒品之人因而染上毒癮,或使已有施用毒品之人,加深其對毒品之依賴性,所生危害非微,是依其之犯罪情節,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DINHTHANHDAT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上開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附卷為憑,此次雖為合法入境,卻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DINHTHANHDAT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菸草1包,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7月1日UL/2019/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504號卷第67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透明結晶共13包及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共31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UL/2019/0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且均為被告2人用以販賣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44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均為供被告2人用以為本案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
178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經查,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為被告2人共同為之,然販毒所得之3,000元皆在被告鍾子文之管領下而尚未交與被告DI
NHTHANHDAT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82頁),是該3,000元均屬被告鍾子文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鍾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DINHTHANHDAT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鍾子文所有,
然非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鍾子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玻璃球共3個,經核亦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菸草│1包(含包裝袋1個│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驗前含袋毛重0.87│反應(見他字第4549號卷第9││││公克,淨重0.4844公│頁,偵字第16504號卷第40、││││克,取樣0.1399公克│67頁,毒偵字第3261號卷第27││││)│、32、66頁)│├──┼────────┼─────────┼─────────────┤│2│透明結晶│8包(含包裝袋8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驗前含袋毛重共5.│他字第4549號卷第9頁,偵字││││37公克,淨重共3.96│第16504號卷第40、68頁,毒││││52公克,取樣0.001│偵字第3261號卷第27、33、63││││8公克)│頁)│├──┼────────┼─────────┼─────────────┤│3│透明結晶│5包(含包裝袋5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驗前含袋毛重3.51│他字第4549號卷第13頁,偵字││││公克,淨重2.6435公│第16504號卷第44、69頁,毒││││克,取樣0.0022公克│偵字第3261號卷第31、34、64││││)│頁)│├──┼────────┼─────────┼─────────────┤│4│玻璃球│2個│見他字第4549號卷第9、13頁│││││,偵字第16504號卷第40、44│││││頁,毒偵字第3261號卷第27、│││││31頁│├──┼────────┼─────────┼─────────────┤│5│OPPO廠牌手機(IM│1支(含門號092518│見他字第4549號卷第9頁,偵│││EI1:0000000000│1969號之SIM卡1張│字第17300號卷第32頁,偵字│││05338號;IMEI2│)│第16504號卷第40頁,毒偵字│││:00000000000000││第3261號卷第27頁│││0號)│││├──┼────────┼─────────┼─────────────┤│6│夾鍊袋│1包│見他字第4549號卷第9頁,偵│││││字第16504號卷第40頁,毒偵│││││字第3261號卷第27頁│├──┼────────┼─────────┼─────────────┤│7│塑膠K盤│2個│見他字第4549號卷第9頁,偵│││││字第16504號卷第40頁,毒偵│││││字第3261號卷第27頁│├──┼────────┼─────────┼─────────────┤│8│塑膠刮片│3張│見他字第4549號卷第9頁,偵│││││字第16504號卷第40頁,毒偵│││││字第3261號卷第27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微黃結晶│26袋(含包裝袋26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共18│成分(見偵字第17300號卷第││││.65公克,淨重14.0│28、37頁、第117至118頁)││││2公克,取樣0.0639│││││公克,驗餘淨重13.9│││││561公克)││├──┼────────┼─────────┼─────────────┤│2│白色微黃結晶│4袋(含包裝袋4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共2.│成分(見偵字第17300號卷第││││806公克,淨重2.1│28、37頁、第117至118頁)││││42公克,取樣0.0209│││││公克,驗餘淨重2.12│││││11公克)││├──┼────────┼─────────┼─────────────┤│3│白色微黃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0.96│成分(見偵字第17300號卷第││││公克,淨重0.72公克│28、37頁、第117至118頁)││││,取樣0.0156公克,│││││驗餘淨重0.7044公克│││││)││├──┼────────┼─────────┼─────────────┤│4│蘋果廠牌手機(IM│1支(含門號090993│見偵字第17300號卷第28頁│││EI:000000000000│4994號之SIM卡1張││││624號)│)││├──┼────────┼─────────┼─────────────┤│5│玻璃球│1個│見偵字第17300號卷第2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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