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年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年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更正為「臺南市鹽水區某羊肉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55號被告李年豊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鹽水區土庫2之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年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土庫2之88號自家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年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9速偵855卷第13-14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21、25、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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