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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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 葉世豐 被告 吳沛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韓國LOTTE樂天BINCH金幣巧克力帆船餅乾」攝影著作
2張,於網路上下載後重製,再上傳至所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網頁,作為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用,因此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本件受侵害者為原告於網路拍賣商品所使用之圖片,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酌定賠償金額。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家境貧困,在工廠上班,月薪僅2萬多元,每月尚需與兄長平均負擔外婆之療養費用2萬5千元,每月生活捉襟見肘,實無力賠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且本件僅是將吃不完之商品上網拍賣,張貼時間僅2、3日,並未售出任何商品,實非惡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下載並上傳系爭商品圖片,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圖片係原告攝影創作後,作為商品之廣告圖片,於網路上行銷拍賣商品之用,被告擅自下載並上傳系爭圖片,對於原告銷售利益之影響為何,顯難為具體明確之估計,是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本件賠償金額,核屬有據。
3、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僅2張,其警詢自述於108年4月初非法下載及上傳系爭圖片,於同年月8日接獲原告訊息,立即下架移除該圖片,是侵權期間僅數日,及系爭圖片係用於行銷販售「韓國LOTTE樂天BINCH金幣巧克力帆船餅乾」商品,商品單價49元,整體侵害情節非重,暨參考被告具狀所述家庭經濟狀況、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認原告主張以10萬元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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