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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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寬裕選任辯護人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5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04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寬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寬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其上開住址」)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予「方永正」。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寬裕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陳淑玲林美君 、冷○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存簿暨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儲字第1070110723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第一銀行臺幣轉帳成功通知郵件、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宅急便寄貨單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淑玲等3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淑玲、林美君成立調解,復與告訴人冷○偉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已履行部分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告訴人陳淑玲、林美君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卷,第44頁、第46至48頁;108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卷,第32頁、第57至7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未獲利,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淑玲、林美君成立調解,復與告訴人冷○偉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已履行部分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告訴人陳淑玲、林美君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暨和解成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⒈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明定,而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訛詐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又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如何處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㈡是被告本案犯行,僅足以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尚難
併依洗錢罪論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轉帳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一│陳淑玲│於107年5月12日│107年5月12日│49,989元│中華郵政││││下午4時54分許前│下午4時54分許││股份有限││││之某時,詐騙集團│││公司帳號││││成員撥打電話給陳│││00000000││││淑玲,佯稱JETFI│││085701號││││公司服務人員,並│││帳戶││││稱因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ATM,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在住處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二│林美君│於107年5月12日│107年5月12日│29,987元│中華郵政││││下午3時42分許,│下午5時44分許││股份有限││││詐騙集團撥打電話├───────┼─────┤公司帳號││││至林美君住處,佯│107年5月12日│10,987元│00000000││││稱消費高手客服中│下午5時49分許││085701號││││心人員,並稱因作│││帳戶││││業疏失須取消一筆│││││││消費,須依指示操│││││││作ATM,致林美君│││││││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街20│││││││巷27之1號郵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三│冷○偉│於107年5月12日│107年5月12日│49,987元│中國信託││││晚間7時許,詐騙│晚間7時40分許││商業銀行││││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帳號5985││││給冷○偉,假冒係│107年5月12日│44,888元│00000000││││網路購物業者及銀│晚間7時42分許││號帳戶││││行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107年5月12日│26,123元│││││誤多下訂單,會重│晚間7時46分許││││││複扣款12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冷○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指示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一、王寬裕應給付陳淑玲新臺幣(下同)3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扣除已給付13,000元,剩餘款項17,000元,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一次給付完畢。││二、王寬裕應給付林美君2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扣除已給付││13,000元,剩餘款項7,000元,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一次給││付完畢。││三、王寬裕應給付冷○偉6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共分4期,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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