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楊美麗前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
0元,為被告楊美麗主動繳回其收受另案被告 蔡王銀 行賄時交付之賄賂,核屬其犯妨害投票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第3項,業經聲請人更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
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美麗於98年12月1日傍晚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旁農地,收受行賄者即另案被告蔡王銀所交付賄賂1,000元之犯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楊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妨害投票罪,並以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被告蔡王銀因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案件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卷第7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聲沒字第27號卷〈下稱聲沒卷〉第19至27頁)。而扣案之1,000元為另案被告蔡王銀於行賄時交予被告楊美麗之賄賂,核屬被告楊美麗犯妨害投票罪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楊美麗供明在卷(見聲沒卷第9頁),且有雲林地檢署98年度保管字第1252號扣押物品清單、前開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書(該案判決明揭另案被告蔡王銀已將賄款1,000元交予被告楊美麗,依前述實務見解,不在該案對另案被告蔡王銀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筆賄款)存卷可按(見聲沒卷第13、23至27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楊美麗於偵查中繳回並經扣押之賄賂1,00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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