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彭昀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240,625元(含利息20,852元)及其中219
,773元自94年8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
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
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