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倪燕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2月23日止尚欠本金3
6,951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
行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