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蕭博文
林子欽
林子力
林緯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0022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乙○○、甲○○、丙○○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丁○○、乙○○、甲○○、丙○○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前人行道。
㈢行為:被移送人丁○○、甲○○、丙○○與關係人 張進義 (
未成年,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受被移送人乙○○指示,
由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乙○○、甲○○、丙○○與關係人張進義,由丙○○
、張進義將臺北市木工工會會員代表選舉登記處之桌子翻倒
,甲○○將會員名冊撕毀,致臺北市木工工會會員無法辦理
選舉報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丁○○、乙○○、甲○○、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
㈡關係人張進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 王權敏 、 黃鈺雅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