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原 告 王基淋
被 告 江沅蓁
訴訟代理人 甘鈺 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雙方好友即訴外人 張達汀 介紹,陸續向
原告借款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466,400元,原告分別於
民國103年2月26日匯款127,400元、103年3月10日匯款
98,000元、103年5月8日匯款241,000元至被告帳戶,共
計466,400元,約定1年後還款,詎原告屆期仍未返還,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466,400元之匯款,但上開金額並非
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幫張達汀的友人 曾平 代墊購買烘
焙器具之貨款,張達汀告知被告上開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是
為返還被告代墊之貨款,故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被告僅於
103年5月間前往墾丁時,經由張達汀介紹原告為其叔叔,
才知悉原告為匯款之人,兩造自始未商談借貸,況兩造毫無
信賴基礎,如真要借貸理應簽立借據以保障權益,原告之主
張顯與常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3年2月26日匯款127,400元、103
年3月10日匯款98,000元、103年5月8日匯款241,000元
至被告帳戶,共計466,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3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
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款項,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
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張達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大約102
年底或103年初時,我開車載被告到原告家去借錢,被告
向我說被告跟大陸的朋友做生意,因為被告錢不夠所以請
原告幫被告代墊46萬多,分成3筆,因為機台的金額不同
,所以匯款金額不同。一開始不知道總額,要匯多少錢是
被告先跟我說,我才轉達給原告知道,原告再匯款,約定
匯款1年後返還,本金含利息被告共需還原告50萬元。沒
有簽立借貸契約是因為我與原告熟識,被告透過我向原告
借款就不用簽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反面)。證人張達
汀於本院審理中第2次證稱略以:被告和訴外人曾平合夥
經營大陸桂林的烘焙事業,我只是介紹被告和曾平認識,
我陪同被告去過桂林1次,剩下的事情都是被告和曾平自
行聯繫。我有帶被告去原告家調度款項,被告的帳號是去
原告家時交付的,去原告家當日被告有自行寫好1張於何
時要用多少錢、購買何器材之單據,寫好的單據有沒有交
給原告我忘記了。被告打給我要我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把錢
匯入被告帳戶,因為被告第2天要買東西,我打給原告的
用意是要提醒原告匯款,原告在我打電話前就知道要匯款
的金額及日期,因為被告去原告家時,被告有寫了1張單
據,原告知道大約要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
113頁)。
(三)原告雖執證人張達汀證詞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然證人張達汀關於借款之金額,先是證稱:「一
開始不知道總額,要匯多少錢是被告先跟我說,我才轉達
給原告知道,原告再匯款」等語,後又證稱:「我打給原
告的用意是要提醒原告匯款,原告在我打電話前就知道要
匯款的金額及日期,因為被告去原告家時,被告有寫了1
張單據,原告知道大約要多少錢」等語,前、後證詞迥異
,則兩造間究竟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實屬有疑。又關於
借款之方式,證人張達汀證稱:「因為被告錢不夠所以請
原告幫被告代墊46萬多,分成3筆,因為機台的金額不同
,所以匯款金額不同。」、「被告的帳號是去原告家時交
付的,去原告家當日被告有自行寫好1張於何時要用多少
錢、購買何器材之單據」,惟如被告果真於前往原告家時
已知悉購買器材之日期及金額,為何不直接向原告借款所
需總額46萬餘元或整數47萬元即可?而要求原告分3次匯
款127,400元、98,000元、241,000元?此與一般借款常
情不同,亦屬有疑,蓋一般借款債權人並不關心債務人借
款之用途係於何時購買若干金額之器材,而係交付借款由
債務人自行運用。
(四)況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匯入之款項係為返還被告為張達汀友
人代墊之貨款等情,業已提出相關購買烘焙器材、食材之
收據、發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2至78頁),並有證
人 鄧陳怡帆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曾平委託我們從
臺灣購買食材、器材寄送往中國,購買的錢是由被告提供
帳戶,再由中國匯款到臺灣的帳戶,我們運用這筆錢去購
買食材、器材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及證人 王珦瑜 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幫忙代墊中國桂林烘焙事
業合作案所有的款項,因為張達汀和曾平是好朋友,張達
汀、被告、鄧陳怡帆是好朋友,基於互相信任的關係,被
告在還未收到款項前就接受張達汀的委託,先購買相關的
器材。因為曾平透過張達汀與我們聯繫,所以每個階段都
會與張達汀討論,張達汀請我們先開始進行,款項會在後
面補上,也是張達汀告訴我們原告匯進來的款項是中國方
支付的費用。我們是幫忙中國方的曾平購買食材、器材,
此費用是張達汀、曾平要給付,我是去教張達汀他們的的
員工,因為張達汀他們預計要在中國開店。我曾經見過原
告,因為曾平有來臺灣,曾平和張達汀邀約我和兩造到墾
丁吃飯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王珦瑜之證述,可
知張達汀與上開烘焙事業合作案關係密切,且張達汀曾告
知被告及王珦瑜「原告匯進來的款項是中國方支付的費用
」等語,則張達汀證述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借款云
云,難以採信;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返還代墊款等語,並
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