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7號
原 告 劉康達
被 告 黃德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6號),本
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上午8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接
近桃園市○○區○○路2段與陸光路口處,自萬壽路2段路
邊停車格起駛即貿然往桃園方向迴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市○○區○○路2段往新莊方向直行駛至,因而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後側深部撕裂傷併部分肌
肉斷裂、雙手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
因系爭事故遭本院107年度審交簡第321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在案。原
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350元、
醫療費用3,760元、精神慰撫金182,890元,共計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迴
車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及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依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為13,350元,全為零件費用,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
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
於101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27日
,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38頁),則零件費用13,35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1,335元(
計算式:13,350元×0.1=1,33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335元之維修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3,
760元,業據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本院卷第
34至第36頁),核其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
後側深部撕裂傷併部分肌肉斷裂、雙手及右足踝擦傷等傷
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幫忙家中工作,
每月收入約6,500元,106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
告為高中畢業,106年度無所得,名下汽車2輛等情,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附於個
資卷及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則不予准許。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5,095元(計算式:修
車費1,335元+醫療費用3,760元+慰撫金2萬元=25,
09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
(於108年1月31日公示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用。惟原告於移送後追加請求修車費用,而徵收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