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僑愛新村E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子霖
訴訟代理人  孫嘉得
被   告  萬麗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區○○○街○○巷僑愛新村E區
社區住戶,被告明知以水沖洗住家外走廊可能導致水流入電
梯內而造成公設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毀壞,竟於民國107
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以水沖洗住家外走廊,致系
爭電梯之主機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系爭電梯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水沖洗
住家外走廊,致系爭電梯之主機板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1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3707號偵查卷宗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昇降梯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142,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15年,
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
本院卷第11頁),系爭電梯修理費用為13,500元(報價單項
目為電梯控制盤內GFC.LTD.RY881片單價13,500元),全
為零件費用,而原告請求系爭電梯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電梯,原告自承17、18年前
裝潢使用(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月20日,顯已使用逾15年,則零件費用13,500元扣除折
舊額後為1,350元(計算式:13,500元×0.1=1,35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元之維修費用,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0日起
(於107年8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
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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