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柯珮珺
被 告 吳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97,494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巷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
文興路口處,因闖越紅燈之過失,碰撞由公園路沿文興路往
復興一路方向直行之原告承保由 陳雍倫 所有、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14,635
元(含工資30,825元、烤漆14,130元、零件69,680元),零
件經計算折舊,加計工資、烤漆後為97,494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系爭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至12頁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4,635元(含工資30,825元、烤漆
14,130元、零件69,680元),而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修復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2月14日,已使用8月,有行車
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零件費用69,680元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52,5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不用計算折舊
之工資30,825元、烤漆14,13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97,494元(計算式:52,539元+30,825元+14,130元
=97,494元),原告向被告請求97,494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
(於107年11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
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再原告減縮前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4,635元,故繳納裁判費1,220元,
嗣減縮為請求97,494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
之220元【計算式:1,220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
0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總額部分)=220元】,則因原告
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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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69,680元│
│已使用期間:8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680×0.369×(8/12)=17,1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680-17,141=52,539│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