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竑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009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竑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竑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8日凌晨0時4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錢櫃林森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竑文以徒手毆打被害人 陳睿生 ,以此方式
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竑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
,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
時已陳明不提出告訴,有員警工作紀錄單在卷,然被移送人
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黎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