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連任章相對人 連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連林雲(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連任章(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
1第1項、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林雲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整,前往為恭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子女 連任青 、 連倩宜 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年籍資料,並清楚表達目前之生活及工作情形,且表示記憶力不佳,常會找不到東西等語;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則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目前需再由心理師作測驗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0月24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自102年間開始出現出門後,無法回家,由鄰居協助帶回家情形,騎乘腳踏車外出,會忘記腳踏車放置位置,需由家人協助找回,近來則會忘記吃飯,或用餐後卻忘記,還要吃飯情況,另家中報廢已久之汽車,則說是鄰居偷走,與人口角,易發脾氣,102年9月間曾至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近1年來則未再看診;相對人由子女陪同鑑定,可自行步入診室,服裝儀容尚整齊,態度尚合作,對問題都可回答,並能說出自己之生日、住址及家中電話號碼,只有身分證號碼不知道,且情緒穩定,無明顯焦慮憂鬱現象,意識清楚,惟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常識都較差,並有被偷竊妄想,惟相對人否認有幻覺,另語言正常,並無語無倫次答非所問情形。鑑定時,相對人接受知能篩檢測驗(CASIC-2.0),結果CASI為70,低於切點分數79/80,顯示目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與去年測驗結果比較,則無明顯下降傾向。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整體而言,相對人在失智症影響下,以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精神狀態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11月4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目前之生活照顧亦無不當之處。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與配偶育有2子
1女,相對人現與次子連任青共同生活,次子目前因擔任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無法外出工作,僅靠寫程式賺取些許收入,相對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並悉數存入金融帳戶內,聲請人與配偶皆從事國小教職工作,目前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皆由聲請人負擔,平日相對人長女連倩宜於空閒時間常會關心相對人,訪視時,相對人長女不斷在旁向相對人解釋社工員的工作,不時與相對人閒話家常,互動關係良好,聲請人手足亦支持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等語。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