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貳張(號碼CDK○○五○七○、CDK○一七二七一),合計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前遵鈞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以鈞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嗣經 鈞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四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鈞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在案。嗣再陸續鈞院准予變換上開提存物,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再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正二張,合計面額二百萬元。茲因上開存單已經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銀行、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經本院調本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號、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四號、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號、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B法院書記官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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