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及告訴人乙○○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外,另補充更正記載「復興路二號二樓」及「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犯後坦承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當庭撤回告訴,有上開訊問筆錄一件可證,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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