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緝字第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5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月28日核准假釋。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231號函及所附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