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偽造文書罪、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於民國94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月29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25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