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