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乙○○
樓戊○○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聲字第347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AD○○○六一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壹張」,准由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於97年3月29日因合併而併入聲請人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為假扣押之執行,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號碼AD00061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1張之擔保物,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因與聲人合併而消滅,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是以由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