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5號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三萬九千五百元乃違反一事不二罰,抗告人不服前項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苗25之1線北河幹13支12電桿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受傷),經測得酒測值達0.92MG/L,超過標準值0.67MG/L」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3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4個月內分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苗栗縣私立聖家啟智中心支付2,500元,合計支付1萬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且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任何酒醉駕車之情事。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7年3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58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7年3月24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抗告人已於期限內繳交1萬元及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則本件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既已期滿未經撤銷,且抗告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即1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即4萬9千5百元),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抗告人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3萬9千5百元)。本件原審法院調查後,認定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49,5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不符,予以撤銷,並依職權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萬9千5百元,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原處分機關處罰鍰4萬9千5百元之裁決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撤銷,已不存在,故無一事二罰之情形,抗告人之抗告尚屬誤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