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1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中載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被告自先前犯施用毒品前科後,已戒絕毒品危害,長期未曾再施用毒品,本件係於98年12月27日回溯前3、4日之傍晚,在大甲鎮某市場內,因巧遇友人,未詳細考量友人是否仍在施用毒品解癮,一時疏忽不慎誤吸友人所給之香菸一次,惟被告究有無施用海洛因之故意,不無可疑,且被告不慎誤食,與一般故意犯行,不可相提併論;原審未詳加審酌被告犯案之原因、情節,適用刑法第57、59之規定,顯有失疏,應予撤銷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稱:被告因巧遇友人,未詳細考量友人是否仍在施用毒品解癮,一時疏忽不慎誤吸友人所給之香菸一次,惟被告究有無施用海洛因之故意,不無可疑,且被告不慎誤食,與一般故意犯行,不可相提併論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承自己施用友人提供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等情(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起訴事實(原審卷第18頁),且表明並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審卷第17頁反面),又其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均未提及其係「不慎誤吸」友人所給之香菸,其上訴後始改稱係「不慎誤吸」云云,實難採信;復佐以被告自83年間即有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又於87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於89、95、96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其後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有長期施用海洛因經驗,豈可能對友人提供之香菸是否摻有海洛因不知情?再參以被告之本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就嗎啡檢出濃度21939ng/ml,就可待因檢出濃度5384ng/ml,均較閾值濃度300ng/ml高出17倍以上,顯見其施用海洛因之量,絕非「不慎誤吸一口」之情形,其上訴所稱之「未具施用海洛因犯意,係不慎誤食」云云,絕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理由非屬具體之理由。
(三)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再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再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亦為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明,是原審判決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累犯應加重其刑各節,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甫於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1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亦無任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是被告上訴理由再泛言:原審未詳加審酌被告犯案之原因、情節,適用刑法第57、59之規定,顯有失疏,應予撤銷云云,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是本件被告上訴未有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