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廖炫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
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
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90,940元,除頭期款4,000元外,其餘款項約明分
18個月給付,自103年3月起每月15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4,
830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5分之1者
,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又
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
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
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
2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及第12條自明。買賣標的已於
103年2月26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車款僅繳
8期,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告不得不以上開
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於104年6月23日核准在案
。該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警察局通知原告領回
保管中。經查,系爭機車懸掛之車牌,因被告未依約定時間
還款,經原告援系爭契約約定,向管轄監理機關申准拒不過
戶註銷登記牌照在案。該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有使
用人)狀態不明,換言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其他異動,
因車主不明(究竟是原告或被告,狀態不明)即所有權人不
明(CC數在250以下,依目前監理機關規定,是無法辦理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監理機關會以
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
是所有權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亦不明,需要被告配合協助
方能辦理,惟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只能透過鈞院確認機車所
有權人之判決,非確認車主,重新登記為車主,再透過拍賣
估車取償,如不能藉此失,只能期望被告協助,猶如緣木求
魚,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借助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不待言。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
,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徵機車所有
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
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客戶繳款記錄、車籍資料及監
理站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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