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6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64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三定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李三定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惟查,被告李三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103年11月2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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