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范美齡
被 告 呂建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9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
下同)90年10月20日受易處逕行註銷之處分,而迄未再考領
駕駛執照,竟仍於103年8月26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向
西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中山路往擺接堡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日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沿中興路由東向西往中山路方
向,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上開路口行走而來,被告竟疏未禮
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車頭左前方因此撞及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近端肱骨折、背部挫傷、臀部挫傷、肩頸挫傷之
傷害。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0000元,分列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40000元。
(2)看護費30000元。
(3)交通費30000元。
(4)工作損失60000元。
(5)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應由被告賠償5萬元以資撫慰。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卷宗附卷可稽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
駛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
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
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40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為證,是原告請求1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30000元部分,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之記
載,˙˙受傷後需專人照護4週宜休養3個月˙˙等語,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30000元尚屬有據。
(3)交通費30000元,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30000元尚屬有據。
(4)工作損失6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右近端肱骨折、背部挫傷、臀部挫傷、肩
頸挫傷之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共計230000元(000000+30000+
30000+5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假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雅萍